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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法规备考: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责编:徐艳婷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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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1、缺陷责任期:

(1)一般为 6 个月、12 个月、24 个月,具体双方可约定;

(2)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同保修期);

(3)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通过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4)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使用管理:

(1)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2)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银行保函适用不超过 3%的规定。

(3)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4)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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