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规定。
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检验制度,是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内容。施工中要按工程设计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上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包括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工作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进行,按现行的标准、规定的数量、频率、取样方法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要按规定的格式形成书面记录,并由相关的专业人员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合同若有其它约定,检验工作还应满足合同相应条款的要求。
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材料检验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岗位责任、仪器设备管理、标准养护管理、试验委托管理等。试验报告数据及结论要准确可靠,不得涂改,必须有试验员、审核员及试验室负责人的签字,因试验室工作差错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试验单位的责任。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
对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使用在工程上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要追究批准使用人的责任。
另外,对于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其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还应按《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生产和向施工单位提供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无资质或无相应资质等级的混凝土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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