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决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总、分包单位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双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因此,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建设单位负责。经建设单位许可或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时,应当同分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在实践,应注意处理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对于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全面质量及经济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论是由总包单位造成的还是由分包单位造成的。在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及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追偿。
二是对于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由总承包单位和他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依据这种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分包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或其他受害人既可以向分包单位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也可以向对不属于自己责任的那部分赔偿向分包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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