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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第十三条

责编:刘雄才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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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规定。

施工许可制度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地其开始施工的一项制度。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建筑工程施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审查,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盲目开工,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和社会财富的浪费,保证建筑工程开工后的顺利建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71号部令)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投资额在30万地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失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简称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工程规划许可证;

2.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4.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5.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6.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后,进地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签发监督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法定程序,不办理监督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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