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 ,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较高时速不得超过 十五公里。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 、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较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 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较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