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法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 和井下空气 含氧量 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