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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政府采购法等五部法律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政府采购法修改的三项内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二、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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