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大家整理了二建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标准的相关考试内容,对于保修义务和维修的经济责任的处理,根据不同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可以确定责任方和经济责任的承担方式。
1、对于保修义务的承担和维修的经济责任承担应当按下述原则处理:
(1)由于设计问题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2)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3)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4)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而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5)因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再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2、缺陷责任期:
(1)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双方可约定;
(2)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同保修期);
(3)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通过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4)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1)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2)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银行保函适用不超过3%的规定。
(3)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