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的规定。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1.法律、法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予以拒绝。
2.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双方可以合同中确定是否采用。经合同确认的推荐性标准也必须严格执行。
3.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同时也是监理依据。施工单位应该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签定的,为完成商定的某项建筑工程,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依法订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开工的施工许可申请;
2.协助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查承包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下达开工指令;
4.审查承包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清单;
5.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6.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7.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
8.督促履行承包合同,主持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9.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0.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1.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2.检查工程结算。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控制。
1.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质量控制;
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由监理单位进行质量认定。控制方法一般有:
1)审核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
2)对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在使用前需进行抽检或复试,其试验的范围,按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确定;
3)凡采用新材料、新型制品,应检查技术鉴定文件;
4)对重要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到生产厂家实地考察,以确定供货单位;
5)所有设备,在安装前应按相应技术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质量检查,必要时还应由法定检测部门检测。
2.对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主要的分项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将施工工艺、原材料使用、劳动力配置、质量保证措施等基本情况填写施工条件准备情况表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调查核实,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对关键部位随时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并要作好复查和记录。
所有分项工程施工 施工单位应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并附上分项工程评定表。属隐蔽工程,还应将隐检单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每道工序进行检查。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分项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监理通知,给施工单位指明整改项目。凡整改的项目,整改结构应反馈回监理单位。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主要有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如果监理单位故意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质量事故的,要按照《建筑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对监理单位的违法责任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属违约责任,应当向建设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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