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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权的分类【单选】
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表现的是主体的自然属性,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凡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都享有人格权。
身份权是以权利人的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反映的是主体的社会属性,包括荣誉权、亲权、配偶权等。
(二)亲属的种类【单选】
(1)配偶。
(2)血亲。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法律上的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有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事实上形成了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3)姻亲。
①血亲的配偶,即己身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姐妹夫、姑父、舅母、姨父、伯母等。
②配偶的血亲,即己身配偶的血亲。如公婆、岳父母、继子女、夫的兄弟姐妹、妻的兄弟姐妹。
③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即己身与己身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如妯娌、连襟等。
(三)结婚条件【简答、单选】
1.结婚的实质条件
《婚姻法》规定,条件有三项:①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②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
结婚的禁止条件,是指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形。《婚姻法》规定,禁止条件有两项: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的形式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3.婚姻无效的情形【简答、单选】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四)夫妻财产关系【选择、案例】
1.夫妻共同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其一,工资、奖金。
其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其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其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其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其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其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其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其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概括性规定,有补充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空间。如《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时间性,即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是目的性,即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五)诉讼离婚
1.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单选、简答】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简答、单选】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代位继承【案例分析、单选、简答】
1.代位继承具有以下特征:
(1)须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须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3)须被代位继承人生前享有继承权。
(4)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2.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简答、论述】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主要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的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和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
(3)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人则没有这种限制,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而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七)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单选、论述】
1.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没有继承权;而遗嘱继承人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2.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而且只能是自然人;而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者集体。
3.遗赠受领权与遗嘱继承权的标的不同。受遗赠人原则上只享有受领遗产的权利,并不承担清偿遗赠人生前债务的义务;遗嘱继承人既享有接受遗产的权利,还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4.权利行使方式不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遗嘱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八)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简答】
1.继续履行
2.赔偿损失
3.违约金【单选】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髙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定金【单选】
《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九)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单选、案例分析】
1.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2.教唆、帮助行为及其责任【案例分析、单选】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案例分析、单选】
1.监护人责任【单选、案例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来承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监护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2.职务侵权责任【单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3.网络侵权责任【单选】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单选、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义务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注意义务,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应认定过错的存在。
5.环境污染责任【单选】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6.高度危险责任【单选】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①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②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③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④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⑤遗失、拋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7.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单选】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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