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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机构投资者的特点:投资资金规模化、投资管理专业化、投资结构组合化以及投资行为规范化。
口诀:一专一合二规。
12. 机构投资者包括政府机构类投资者、金融机构类投资者(银行、保险、证券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企业和事业法人类机构投资者、基金类投资者。
13. 政府机构类投资者的特点是通常很少考虑盈利,参与证券投资的目的主要是调剂资金余缺、实施宏观调控、实行特定产业政策等。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出现资金剩余时,可通过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严格地说,政府买卖证券活动不具备完全的投资特征。政府机构类投资者主要包括以下两个:
第一,中央银行以公开市场操作作为政策手段,通过买卖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影响货币供应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二,我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持有国有股,履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通过国家控股、参股来支配更多社会资源的职责。从各国具体实践看,出于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政府还可以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参与证券市场交易,平抑市场非理性的巨幅波动。在我国,这类机构投资者包括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汇金)、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证金公司)等。
14. 金融机构类投资者,是指进行证券投资、从事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经营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经营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
(1)证券经营机构是证券市场上最为活跃的机构投资者,其以自有资本、营运资金和受托投资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我国证券经营机构主要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可以通过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以自己的名义或代其客户进行证券投资。
(2)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可用自有资金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1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是在一定规定和限制下汇入外汇资金,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当地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股息等经审核后可转为外汇汇出的一种市场开放模式。其实质是一种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证券市场的过渡性制度。
我国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定义为:符合有关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