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原注册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证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注册。
第四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或者注册有效期满超过三个月未延续注册的;
(三)被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证的;
(四)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一次以上,或者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两次以上的;
(五)执业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聘用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被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
(七)与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和社会保险证明;
(二)查阅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服务单位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
(三)实地抽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情况,核查执业活动质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下列情形: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累积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