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
数据中心设计规范
Code for design of data centers
GB 50174-201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41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标准《数据中心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数据中心设计规范》为标准,编号为GB 50174-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8.4.4、13.2.1、13.2.4、13.3.1、13.4.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
本规范是根据住建部《关于发印2011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11]17号)的要求,由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原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进行修订的基础上编制完成的。
在修订过程中,编制组经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规范,最后其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3章和1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有:总则、术语和符号、分级与性能要求、选址及设备布置、环境要求、建筑与结构、空气调节、电气、电磁屏蔽、网络与布线系统、智能化系统、给水排水、消防与安全等。
本规范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根据目前各行业对数据中心的要求和规模差别较大的情况,增加了A级数据中心的定义范围,以满足不同行业的设计要求。
(2)增加了对网络系统和灾备数据中心的设计要求。
(3)将第11章“监控与安全防范”更名为“智能化系统”。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日常管理,由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至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数据中心设计规范》管理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玲珑天地,邮政编码:100142,传真:010-88193388-9989),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参编单位: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科计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美国西蒙公司
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华智能股份公司
主要起草人:钟景华 晁阳 丁杰 陈众励 丁麒钢 陈宇通 曹播 刘志 王鹏 晁怀颇 黄群骥 邓馨 单晨 陈亮 黄锴 肖必龙 宋孝春 马名东 崔琰 张旭 刘喜明 杨剑波 夏双兵 武顺伟 黎江 杜宝强 王振军 汪怡平 许晓峰 张迎军
主要审查人:孙兰 王海峰 邓重秋 朱立彤 寇九贵 刘凯 路世昌 屈焰 方良周 曲海峰 杨晓平 万英北 张敬 陈川 安真 条文说明
修订说明
《数据中心设计规范》GB 50174-2017,经住房城乡建设部2017年5月4日以第1541号公告批准发布。
本规范是在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以下简称原规范)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更名为“数据中心设计规范”的主要目的是适应目前国内数据中心的建设需要以及更好地进行国际交流。上一版的主编单位是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参编单位是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计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梅兰日兰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华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主要起草人是娄宇、钟景华、薛长立、姬倡文、张文才、丁杰、朱利伟、黄群骥、晁阳、张旭、徐宗弘、王元光、余雷、周乐乐、韩林、高大鹏、白桂华、王鹏、朱浩南、宋彦哲、姚一波、谭玲、余小辉。
本规范修订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我国在数据中心工程建设中的实践经验,同时参考了国外先进技术法规、技术标准。
为便于广大设计、施工、科研、学校等单位有关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数据中心设计规范》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规范的条文说明。对条文规定的目的、依据以及执行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还着重对强制性条文的强制性理由做了解释。但是,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规范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规范规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