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调、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协商预留电信管道等事宜。
2、与保障电信设施安全有关的一些规定
1)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这是对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原则性要求。
2)从事其他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安全防护措施的意见,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之前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可能危及电信管道、光电缆线路安全的活动,包括与电信管道、光电缆线路近距离施工、植树,所建设的易燃、易爆或高压电力、发电厂、变电站及其地网等设施与电信管道、光电缆线路的距离较近或超出有关规定范围,从事对光电缆线路有电磁干扰影响的施工、生产等。
可能危及无线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包括未经无线电频率管理部门同意非法占用无线通信频带,在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移动通信基站附近建设高层建筑阻挡无线通信信息的传输,影响无线通信的畅通等。
可能危及电信局站安全的活动,包括在电信局站附近施工危及电信局站供电设施、地网或其他防雷接地设施等。 遇有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一方负责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条例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发布。在新的规定颁布之前可参照原邮电部于1983年发布的《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返回目录
通信工程师考试编辑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