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信条例相关概念及监管体系
电信条例的定义及其执行范围
电信条例第二条是关于电信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电信条例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是空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是对象范围,包括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从事与电信有关的活动两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般是指在我国海、陆、空立体全境范围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电信条例附件未列明的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发生效力。这是针对实行“一国两制”政策的特殊需要。
从事电信活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电信活动的行为。国际电信联盟在1992年日内瓦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所用术语定义中对电信作了如下定义,即:“电信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者其他任何性质的信息”。电信条例在参照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定义基础上对“电信”作了如下表述:“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从事与电信有关的活动,主要是指与电信有关的其他活动。如电信网问互连的协调、电信资费的制定与管理、电信资源的管理、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电信安全等方面的活动。这些活动尽管不属于直接的电信活动,但在现代社会里要开展正常的电信活动离不开这些与电信有关的活动的保障。电信活动和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已形成了上下游工作关系和相互依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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