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征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征
1. 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2.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3. 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
(二)诉讼行为能力
1.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虽有诉讼权利能力,却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诉讼。
2. 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实现。
(1)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016年新增)
(2)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新增)
(3)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2016年新增)
3. 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通过其主要负责人的诉讼行为来实现。其他组织包括:(2016年新增)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提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8)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