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法总则》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1.明示形式
(1)口头形式
以谈话的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托人带口信等。
(2)书面形式
①一般书面形式:如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②特殊书面形式:如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
2.默示形式
(1)推定的默示
推定的默示(也称“意思实现”),指行为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行为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如将汽车停入收费停车场。
(2)特定沉默
特定沉默,是单纯的不作为却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赋予一定意思表示的默示行为,包括约定沉默和法定沉默。
《民法总则》第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