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定
1.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相关链接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相关链接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实施主体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相关链接1】根据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并有相应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相关链接2】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4)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相关链接1】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相关链接2】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5)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如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提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限制人身自由: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
①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②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而非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