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
1.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2.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反诉权。
【解释】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可以通过行政职权直接处置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没有必要通过反诉权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
3.行政诉讼被告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如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举证,或者举不出证据,或者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推定为不合法。
4.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则被告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5.被告资格确定的具体规则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被告。
(2)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
①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
(A)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B)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①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③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种类越权)
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幅度越权)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①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6)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7)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8)行政许可案件
①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
②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③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④行政机关依法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6.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