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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违纪处理

责编:金荣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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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修订案,以下是《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关于“违纪处理”说明。

第四章 违纪处理

第十七条 应考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所列报名条件的,不得参加考试,已经参加考试的,取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

第十八条 应考人员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工作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同场考试两次受到批评警告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的;

(七)将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应考人员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同时自认定为考试作弊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考试报名申请: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草稿纸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应考人员的作弊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同时自认定为考试作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考试报名申请: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考试作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协会、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应考人员实施了考试违纪行为,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应考人员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的,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经照片比对发现现场采集的照片非本人的;

(四)在考试工作人员协助下获得考试成绩的;

(五)其他考试结束后发现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考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取消期货基础知识或期货法律法规科目考试成绩的应考人员,已获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的,由协会注销其合格证,已获得期货从业资格的,同时由协会注销其资格。如该应考人员已获得期货投资分析考试合格证,由协会注销其合格证,已获得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同时由协会注销其资格。被取消期货投资分析科目考试成绩的应考人员,已获得期货投资分析考试合格证的,由协会注销其合格证,已获得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同时由协会注销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员在资格考试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考试报名申请;已获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期货投资分析考试合格证的,由协会注销其合格证,已获得期货从业资格或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同时由协会注销其资格:

(一)代替应考人员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应考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协会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之前,主动向协会承认的,协会可酌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现场发现应考人员或其他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签字确认,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将违纪违规情况报送协会。

第二十七条 协会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应考人员或其他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应考人员或其他人员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根据不同情形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所受处分、情节和依据。当事人对所受处分有异议的,可自受到处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工作中存在以下违纪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协助应考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作弊的;

(二)对已发现的考试违纪行为不作处理的;

(三)对应考人员的身份信息不进行核实或验证的;

(四)对考生应注意事项不提前说明、强调的;

(五)监考期间进行和监考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按要求遵守相关回避制度的;

(七)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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