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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法硕考点

责编:谭瑶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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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2022年法硕常用考点,是法理学的考点。考生可点击收藏,除了这些考点外,考生可自己根据实际情况整理考点,进行背诵,还可以参考考研机构发布的消息。最后,祝大家考试顺利。

1.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内部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学科或知识系统。

3.法学产生的条件:

⑴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

⑵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4.法学的历史发展。

5.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6.分析法学派:是指将眼光转向现实的法律现象,以功利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以实证研究为基本研究方法,以边沁、奥斯汀为主要代表,在实在法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概念分析、逻辑分析等种种分析的西方法学流派。分析法学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学仅仅是研究法是什么,而无须关注法应当是什么。分析法学的哲学的基础是逻辑实证主义,其严格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它只注重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所以主张法理学的方法主要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法律的实现必须通过武力制裁。其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依靠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

7.社会法学派:19世纪末叶以来法学中一个派别。该派具有下列两个特征:第一,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第二,认为法或法学不应像19世纪那样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8.马克思主义法学: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

9.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如下:

⑴指导思想不同。

⑵阶级基础不同。

⑶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不同。

⑷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

10.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11.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其具体内容包括:

⑴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

⑵第二,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

⑶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

12.法理学的研究方法

1) 阶级分析方法。

2) 价值分析方法。

3) 实证分析方法:⑴社会调查的方法。⑵历史考察的方法。⑶比较的方法。⑷逻辑分析的方法。⑸语义分析的方法。

13.法的“词义”

1) 法首先是指一种实在的社会现象,其次是指描述这样一个社会现象的概念或名称。

2) 在哲理意义上,汉语中的法与理、常通用,指道理、天理或常行的范型和标准。

3) 在典章制度意义上,法与律、法律、法制等相通。

4) 清末民初,由于受日本影响,国法意义上的法逐渐被法律一词取代。

14.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定义

1)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 法是上升为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3) 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15.法的规范性

1)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

2) 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⑴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

⑵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

⑶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3) 法的规范性作为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区别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时是非常有意义的,法律文件有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之分。

⑴法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制定的,适用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

⑵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公证书、委托书、结婚证等,虽然也是一定机关发布的,但因其内容不是规定一般行为模式和标准,所以不具有普遍的效力,而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

16.法的意志性

1) 法是由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意志性。制定或认可是任何法产生的两种途径。所谓法的制定,是指原来没有这样的行为规范,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由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创制含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指成文法)。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原来的这种行为规范就存在于社会之中,并且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起着一定的规范作用,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承认,使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 法由制定或认可,这就使法具有了意志的形式。这一特征明显地表明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宗教、政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以及习惯礼仪等)的差别。

17.法的普遍性

1)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

2) 具体而言,它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⑴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制裁。

⑵法的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法不能为某一特殊事项或行为而制定,也不能因为一次性适用而终止生效。

⑶法的普遍性还应当包含另外一层含义:相同的事项和相同的主体适用相同的法。在同等适用这种意义上,无论什么样的法,都是具有普遍性的。

3) 法的普遍性与法的规范性密切相关:正因为法具有规范性,它也就同时具有普遍性;法的规范性是其普遍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的普遍性则是其规范性的发展与延伸。

18.法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

1) 法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权利和义务规范。

2) 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3) 权利和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

19.法的程序性

1) 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也可以说,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者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

2) 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

20.法的强制性

21.关于法的本质的不同学说

1) 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2) 西方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包括:⑴神意论。⑵理性论。⑶命令说。⑷民族精神论。 ⑸社会控制论。⑹其他,如事物性质论等。

22.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1) 从主观方面看,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2) 从客观方面看,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23.法律的一般分类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⑴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律进行的分类。

⑵成文法是指由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又称制定法。

⑶不成文法是指由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

2) 实体法和程序法:

⑴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的分类。

⑵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与义务或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

⑶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3) 根本法和普通法:

⑴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律的分类。

⑵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

4) 一般法和特别法:

⑴这是按照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同对法律所作的分类。

⑵—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⑶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5) 国内法和国际法:

⑴这是以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⑵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内,由特定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

⑶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

24.法律的特殊分类

1) 公法和私法:

⑴这是民法法系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

⑵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律,即为公法。

⑶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律即为私法。

2) 普通法和衡平法:

⑴这是普通法系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

⑵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⑶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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