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重点:合同诈骗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五种具体行为方式:
A.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B.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C.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D.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E.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2.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3.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合同性质:“合同”可以是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但宜限于经济合同。
2、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与合同纠纷的区分
其一.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其二.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其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其四.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
其五.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什么。
结合起来加以考察。
(2)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其一,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二,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属于公法范畴,受刑法调整;而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属于私法范畴,受民法、合同法调整。
3.连环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计算方式:其一,按“拆骗”总额计算。其二,按实际“拆骗”额计算。其三,按实际的直接损失额计算。相对而言,第三种方法比较可取,它较为准确的反映了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应注意将被告人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予以扣除,既考虑“骗”又考虑“还”。至于“拆骗”次数和“拆骗”总额,能够反映诈骗活动规模大小和诈骗活动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合同诈骗罪中保证人的责任的认定
(1)担保人明知他人利用合同行骗,仍为之担保,构成共犯;
(2)担保人不知道的,不构成共犯。
5.罪数形态:
(1)牵连犯问题。在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等行为,从一重处断。
(2)法条竞合问题。
其一,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包容竞合,以特别的犯罪处罚。
其二,与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交叉竞合,从一重处罚。
(3)行为人与他人签定合同,收到他人货款后,提供伪劣商品的,一般应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