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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正当的无因管理》知识点

责编:王觅 201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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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赛网法考频道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正当的无因管理》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备考。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正当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首先需要构成无因管理,其次需要正当。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之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之意思。前三个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四个是构成正当无因管理需要的额外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1)事务

任何适宜于为债的客体的事项均可以成为这里的事务。一般不包括以下事项:违法事项,如为他人看管、藏匿赃物;不发生债的关系的纯粹道德、宗教或其他生活事务,如为患者祷告、为朋友待客等;单纯的不作为;依法必须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依法必须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放弃继承权。

(2)管理行为

行为的性质:管理事务得为事实行为,如救助溺水之人、收留迷途之孩童;亦得为法律行为,如购买物品、出租房屋、修缮房屋等。因此,无因管理不受管理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影响。管理行为必须是积极作为,不作为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行为的名义:管理事务为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得以自己名义或以本人名义为之,以本人名义为之时,还有无权代理之可能。

行为的效果: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到,与无因管理的成立无关。

(3)他人事务

他人的事务,应根据事务的客观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而定。包括客观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

客观的他人事务:在客观上得依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加以判断,如清偿他人之债务,修缮他人之房屋,救助溺水之人等。

主观的他人事务:事务本身系属中性,无法依其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判断之,如购买演唱会门票等。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决定,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时,成为他人事务。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他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就推定该事务为其自己的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为他人管理之意思

属无因管理之主观要件,是指管理人须具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欲使管理事务所生之利益归于该他人(本人)。

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事务的动机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而不是归于管理人自己。对于管理人的主观动机不必要求有明确的表示,只要能达此目的,管理的效果使受益人免受了损失,又不能证明管理人是为自己利益管理的,就应认定可成立无因管理。

在客观的他人事务,通常可依其情形判断有无为他人之意思。在主观的他人事务,管理人就其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负举证责任。

是否须知本人为谁?管理人并无认识之必要。对本人有误认,亦可成立无因管理。如甲误认迷途的A犬为乙所有而加以收留,真实所有人为丙。

无因管理的本人得为多数。如甲见友人乙驾车撞伤路人丙,即送丙赴医救治,通常可认为甲有为乙及丙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人因其管理也受益的,可否成立无因管理?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只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无须有专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妨同时有为管理人自己利益管理的意思。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统称为没有法律上原因。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消防队员救火,警察收留走失的儿童等等,都是有法定义务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约定义务是指因合同产生的义务。凡根据合同的约定,管理人有管理义务的,都为有约定的义务,而不限于委托合同的义务,例如,根据合伙、运输、租赁等合同,当事人也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

有无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依管理事务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不以其主观的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超出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范围为他人利益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就超出部分仍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4.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利于本人,是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有益,如救火、收留迷途孩童等。

明示之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之意思,如落水之人高呼救命。管理人是否知悉本人所表示之意思,在所不问。

可推知之意思,是指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之本人的意思。如邻居瓦斯漏气,全家中毒,破门而入,从事救助,系合于本人可推知之意思。

清偿他人的债务,一般属于无因管理。但该项债务已罹于时效或有其他抗辩权存在而管理人仍然清偿时,应认为不利于本人。

本人因管理行为是否实际受有利益,并不影响利于本人的认定。

管理人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如缴纳税捐,也指私法上的义务,如修缮他人具有危险性的建筑物),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甲遗弃其妻,贫病交迫,乙为其妻延医治疗,供给食物),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对自杀之人进行救助),仍然认为构成正当无因管理。

(二)正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产生法定债的关系,并阻却违法

正当的无因管理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成立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双方依法互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

(1)无因管理(正当无因管理)与侵权

正当无因管理是合法行为,而侵权是不法行为,因此,正当无因管理虽干涉他人事务却有阻却违法性,而侵权则具有违法性,适用上正当无因管理也排斥侵权。如果构成正当无因管理,则不会构成侵权,只有正当无因管理不成立时才应当转而考虑侵权。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

(2)无因管理(正当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正当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因此管理人应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不当得利则不强调管理人的意思,实践中正当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如果构成无因管理,则没有不当得利的适用,只有正当无因管理不成立时才应当转而考虑不当得利。不当的无因管理则可能有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同时,本人因正当无因管理获取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无因管理即为其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人即使因此受有损失,也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2.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未尽此项义务,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如发现昏迷者,应及时送医院救治;若载回家中,用土法治疗,则违反了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属于不适当管理。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即在紧急情况下降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如救助遭遇车祸之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致其手表遗失,不负赔偿责任。救火之际,任意将名贵瓷器投掷户外,则显有重大过失。

(2)通知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立即通知本人。不知本人为谁,或无法通知的,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知管理开始的事实的,不必通知。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本人指示继续管理的,无因管理转化为基于委托合同而管理;本人指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否则属于违反本人明示之意思,从此时起构成不正当无因管理。如果有急迫之情形,等候本人指示,会使本人利益受损的,不应坐等指示,而应直接管理。

(3)报告、结算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本人,并结算,管理人所得的利益应归属本人。

3.管理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本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偿还,并得请求自支出时起之利息。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没有报酬请求权,否则即为有偿契约关系。

(2)必要债务偿还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以自己名义为本人负担债务,可请求本人向债权人代为清偿,本人拒绝的,管理人可对第三人进行偿付,再向本人追偿。管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而受到损失的,应由本人负责赔偿。《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将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统称为必要费用。

【典型真题】

甲的房屋与乙的房屋相邻。乙把房屋出租给丙居住,并为该房屋在A公司买了火灾保险。某日甲见乙的房屋起火,唯恐大火蔓延自家受损,遂率家人救火,火势得到及时控制,但甲被烧伤住院治疗。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03-20,单)

A.甲主观上为避免自家房屋受损,不构成无因管理,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

B.甲依据无因管理只能向乙主张医疗费赔偿,因乙是房屋所有人

C.甲依据无因管理只能向丙主张医疗费赔偿,因丙是房屋实际使用人

D.甲依据无因管理不能向A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因甲欠缺为A公司的利益实施管理的主观意思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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