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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知识点

责编:王觅 201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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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赛网法考频道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备考。

善意取得发生时,需要其债权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因欠缺处分权而效力待定。而这仍然不能得出必然发生善意取得的结论,因为构成善意取得还须具备其他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如下:

(一)标的物应为占有委托物或错误登记之不动产

善意取得之动产,须为占有委托物。无权处分人之占有须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如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如无效买卖合同、出租、出借、寄存、保管等合同)将动产交给无权处分人占有。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只须其对动产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为已足,不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辅助占有均包括在内。

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属于占有与所有高度合一,故不存在无权处分,无善意取得之适用余地。

善意取得之不动产,须存在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登记之情形。

(二)无处分权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没有无权处分,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有权处分不发生善意取得。如果让与人有处分权,那么受让人可以根据一般的交易规则(如买卖、赠与、互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处分,是指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无权,是指处分人并无处分权,包括处分人处分了他人之物和共有人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多数决要求而处分了共有物。

【例】乙将从甲处借来的手表卖给丙。

【例】甲、乙、丙、丁四人按份共有一部摩托车,甲未经乙、丙、丁的同意,擅自将摩托车卖给戊。

【例】甲非法处分错误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不动产。

【例】代理人甲擅自处分被代理人乙的财产。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则不成立善意取得。善意,是指不知情,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的人。如果对处分人的行为能力、代理范围、意思表示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适用民法上其他相应的制度来处理。

所谓不知道,是指客观上受让人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所谓不应当知道,依《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之规定,是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如受让人因一般过失而不知,则属于善意;若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则不属于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简言之,善意标准:不知且无重大过失而不知。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受让不动产时,如果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或者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或者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或者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或者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为取得财产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即受让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的那一刻是善意的。受让以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善意的构成。受让之前为恶意的,可以推定其在交付时及以后为恶意。当事人以简易交付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交付之时。

(四)以合理价格受让

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要求取得财产的原因行为应当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如果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先占、拾得遗失物、继承等,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物权法不但要求“有偿转让”(排除了受赠人的善意取得),而且要求以“合理价格”受让(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排除在外)。

首先,受让人支付的价款必须合理。所谓合理,是指根据市场价格判断,受让人所支付的价款与标的物的价值相当。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但是,在《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物权准用之场合,不宜机械地理解支付合理的价格。如不动产抵押权等他物权之善意取得,不应以支付合理价格为条件。

其次,合理价格是否必须实际支付?通说认为,如果仅仅是达成了协议或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不能认为满足了本项条件。有利于减少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保护真正权利人。但命题人主张,没有实际交付也构成善意取得。

【例】甲乙签订买卖合同,找乙采购绿豆,总价款100万元。乙将绿豆交付给承运人丙公司。后绿豆行情暴涨,丙公司以自己名义按130万元价格将绿豆转卖给不知情的己公司,并迅即交付,但尚未收取货款。甲公司得知后,拒绝追认丙公司行为,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问: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为什么?(2010-4-4第8问)

参考答案:无权。因为己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五)完成了法定的公示要求

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如未经登记,即使受让人支付了全部对价,甚至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动产交付中,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一般认为符合此处的完成法定公示的要求。有争议的是,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是否符合完成法定公示的要求?通说认为,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付,不构成善意取得。

【例】甲占有乙之动产,甲将之让与给善意之丙,采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为交付。此时,丙不构成善意取得。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依《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转让人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亦即,无须以办理过户登记作为完成法定公示之要求。但特殊动产的权属登记状况对判断受让人于受让时是否构成“善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例】受让人乙从机动车名义登记人甲处受让机动车,支付合理价款并完成了交付,则乙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例】受让人乙从甲处受让机动车,而机动车名义登记人为丙,即使乙支付合理价款并完成了交付,也难以认定构成善意,从而难以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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