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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请求权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

责编:聂小琪 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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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通过利用“威科先行、无讼”等司法裁判数据库,输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等关键词检索到全国范围内2009年9月1日(包含了自2005年以来的全部判决书)--2018年1月23日期间共138份生效判决书,并对这些判决书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整理和研究,结合相关案件的整体情况、证据材料等维度进行研究。通过分析、整理、归纳、总结出不同类型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审判规律,并提出相关法律风险防控建议,最终形成本份大数据报告。 

一、案件整体情况

(一)数据来源

1、时间:2009年9月1日—2018年1月23日

2、案例来源:无讼案例库

3、限定案由或者关键词: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4条

4、案件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月26日

(二)检索结果

司法裁判文书共计138份,由于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过一次,所以笔者在检索时,输入关键词“《公司法》第74条”检索到2009年-2013年的判决是7份,占比5.07%;截止到数据采集日为止,近5年的判决一共131份,分别是:2014年9份,占比6.52%;2015年28份,占比20.3%;2016年53份,占比38.41%;2017年40份,占比28.99%;2018年1月23日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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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案件发生在2013年之前的数量很少,从2014年开始呈现出显著增长的发展趋势,2015年案件数量较上一年增长超过将近3倍,2016年竟甚至高达到6倍。考虑到统计时间为2018年1月,有部分2017年的司法文书仍在整理上传的过程中,但是截止到统计之日,2017年案件数量为40份,开始呈下降的趋势,预计不会超过上一年度的案件数量。

(三)法院审理情况

在收集到的138份判决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有47件,占比34.06%;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82件,占比59.42%;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9件,占比6.52%。

1、地域分布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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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分布来看,案件集中发生在中东部地区,排名前五的依次是:湖南省29件,占比21.01%;江苏省19件,占比13.77%;四川省12件,占比8.7%;上海市和广东省各9件,占比6.52%、山东省和陕西省各7件,占比5.07%。

2、案件审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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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的审级情况来看,一审判决结案的案件有46件,占比33%;二审判决结案的案件为86件,占比62%;其他(包括再审、执行等)6件,占比5%。可见,一半以上(超过50%)的案件是经过了二审才结案的。

(四)法院判决支持事由

通过对这138份法院的裁判的具体分析,笔者发现138份判决书并不全是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情形的案件,其内容范围涉及了:“原告请求法院以“公司法第74条”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告主动撤诉的、公司职工持股请求回购、协议回购”等情况。其中有关《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事由的判决书一共28份,占总判决数量的20.29%。分别为:①以“连续5年盈利,不分配利润”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10件,占比7.25%。②以“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10件,占比7.25%。③以“营业期限届满,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8件,占比5.8%。

在实践中发生的《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请求公司回购情形的判决书一共19份,占总判决数量的13.77%。分别是:①以“公司章程规定回购事由”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3件,占比2.2%。②以“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13件,占比9.42%。③以“职工持股”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3件,占比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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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审理中涉及到的诉求及焦点问题出现机率排名依次是: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连续5年盈利,不分配利润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公司章程规定回购事由(与职工持股)。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事由和实践中常见的一些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案件数量总体并不多,这与公司法2005年引进“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制度背景有关,即在股东自愿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为原则,以“请求公司回购”为例外的宗旨。

下文笔者将对收集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事由”和“实践中常见的一些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其他情形”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项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10件,占总判决数量的7.25%。原告都是自然人,被告是其作为股东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14年之前3例,15年、16年各1例,17年5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大多数是在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的沿海城市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位列第一的是辽宁省和江苏省,各3例;其次是山东省、吉林省和上海市、广东省,各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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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10例案件中,一审结案的案件有2例,其中1例是调解结案;二审判决结案的有8例,上诉率为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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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材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以该种事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有:

(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

(二)该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三)符合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时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的,法院将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类型的案件还常伴随有“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发生,所以原告在平时需要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在以该事由起诉的10份判决书中,笔者发现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拒绝分红,原告投反对票;

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证明公司连续五年持续盈利

公司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

公司章程:拟证明股东身份、股权比例,以及公司分红等规定;

谈话录音资料、通话查询记录:拟证明在股东会决议后,原告与公司一直在协商股权收购问题,但未果。

4、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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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此事由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案件仅有2件,占比为20%;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8件,占比为80%。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定的标准较高,原告只有同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法院才可能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项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10件,占总判决数量的7.25%。原告都是自然人,被告是其作为股东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14年之前3例,15年4例,16年0例,17年3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数量的趋势平缓且逐渐下降。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地域分布大多数集中在我国中东部城市,具体排名依次是安徽省4件、江苏省3件、湖北省、山西省和辽宁省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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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10例案件中,一审判决结案的有4例,二审判决结案的有6例,上诉率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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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材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以该种事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回购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需要证明其转让的财产并非系“公司主要财产”。在以该事由起诉的10份判决中,笔者发现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证据材料名称:

1.公司章程、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2.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

3.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财产转让合同。

4.各股东资产总额表。

5.谈话录音资料、通话查询记录。

4、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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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此事由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案件有6件,占比为60%;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4件,占比为40%。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为原告只有同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法院才可能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5、何谓“公司主要财产”?

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多,法院判决多认为,以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可以“从量和质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财产,即可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为标准,比如,是否是公司的优质资产,是否是公司创造利润的主要来源。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项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8件,占总判决数量的5.6%。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14年之前4例,15年2例、16年0例,17年2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下降的趋势。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主要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城市,具体排名依次是:浙江省4件、上海市2件、广西和辽宁省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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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8例案件中,一审判决结案的6例,二审判决结案的2例,上诉率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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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材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以该种事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有:(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3)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在以该事由起诉的8份判决中,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2.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章程修正案;
  3.回购申请书、股权证(出资证明书)、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
  4.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
  5、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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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该事由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案件有5件,占比为62.5%;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3件,占比为37.5%。从判决结果来看,原告只有同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法院才可能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常见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一)股东与公司协议约定回购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项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13件,占总判决数量的9.42%。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16年5例,17年8例,这类案件近年来发生较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呈逐渐上升的趋势。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虽然这些案件地域分布较广,但大多数案件主要集中在我国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具体排名依次是:江苏省3件、广东省和广西各2件、上海市、北京市、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宁夏自治区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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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13例案件中,一审判决结案的7例,二审判决结案的6例,上诉率为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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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材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以该种事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有:(1)股东与公司达成回购协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在以该事由起诉的13份判决中,笔者发现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2.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

3.回购申请书、股权证(出资证明书)、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

4.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

4、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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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该事由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案件有6件,占比为46.6%;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7件,占比为53.85%。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为,原告需要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回购协议”,且该协议已经被告公司股东全体一致通过或者经授权。法院最终是按合同纠纷来审理,而不是按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案件纠纷来裁判。

(二)公司章程规定回购事由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项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3件,占总判决数量的2.17%。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14年之前1例,16年2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较少。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主要分布在山东省和北京市。

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3例案件中,一审判决结案的1例,二审判决结案的2例,上诉率为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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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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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该事由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案件有2件,占比为66.67%;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1件,占比为33.33%。从判决结果来看,公司章程系依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并依法制定,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性法律文件,其作为公司的一种行为规范,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职工持股

1、法院审理情况

“员工持股公司”的形式在生活中较常见,当事人以该事项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3件,但法院最终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持股员工实质上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员工持股会代职工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员工与公司工委会之间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持股员工与工会的关系,内部职工持股具有职工福利性质,持股员工与工会的关系不能等同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此种类型不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四、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发现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公司法》第74条采用列举式的规定,条文过于模糊,适用条件苛刻,缺乏可操作性。第二,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明显。第三,除公司法规定的三种回购情形外,实践中出现协议回购的情况,是否也可以成为股权回购的理由?法院的判决不统一。第四,公司法在规定适用情形时,明确要求股东履行在股东会上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程序,但在实践中存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与因非股东自身原因无法行使投反对票的情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面,笔者将针对“股权回购”的每一种法定情形在实践中的运用所产生的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以该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10件,占总判决的7.25%。进一步分析发现,这10起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只有2起,原告败诉的案件有8起,因此这两起胜诉的案件在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具有非常典型的借鉴意义。读到这里,读者可能会产生一个疑问:“为什么该类案件的胜诉率会如此低呢”?笔者认为这和该条的法律规定有关。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企业需在五年里持续盈利;其次企业在过去的五年里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最后公司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由此可以看出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是很苛刻的,直接导致了以该事由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的几率很小。

在杨建新与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建新主张中铁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的情形是否成立?法院认为:该情形是否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中铁公司连续五年盈利;②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③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就第一个条件,中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自2008年至2013年六年连续盈利;就第二个条件,杨建新主张中铁公司自2008年以来未曾向股东分配过利润,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就第三个条件,即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举证责任在于中铁公司。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66条以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认为,就“中铁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从表面上看,通篇没有出现“分配利润”或者“分红”的字句;从内容上看,该决议对周德柱支付的房款进行分割,此房款是否是中铁公司当年税后利润,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证明;从程序上看,将房款按现行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后直接冲入实收资本,不直接分配给股东,不符合分红的程序要求,所以法院无法得出该股东会决议是分红决议的结论。综上分析,法院最终认为,自2008年至今,中铁公司未曾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杨建新主张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成立。

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与禁止反言原则进行论证推理,最终得出上述结论。其实在实践中,反映公司财产情况和营业状况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一般由公司掌握,股东行使知情权也较困难,中小股东很难举证。为解决这个问题,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谓是一种可取的办法。

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李家滨诉称东方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连续五年盈利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该公司所称的分配利润是李家滨的奖金,原告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可以请求被告东方公司收购其股权。东方公司辩称,企业未有按照《公司法》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召开过股东会,而且李家滨也没有投反对票,不能行使股权回购。此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家滨是否符合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审理法院根据山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李家滨符合请求东方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主体要件。原因是:李家滨仅占东方公司4.33%股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东方公司又不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条件下,李家滨所持的股份不足所有股份的百分之十,不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东方公司虽然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但是已经满足《公司法》第74条第一项的收购条件。这个案件说明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是未召开过股东会就相关问题进行决议,而且股东表决权不足十分之一,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是否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案例分析可知,实践中该种情形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①异议股东举证难的问题。在股东知情权难以保障的情形下,让股东对《公司法》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将会使其陷入举证困难、败诉的后果。②在股东所占的表决权不足十分之一时,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股东不具有投反对票的机会,也没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资格,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回购请求权?③企业没有按照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分配利润的,是不是就算“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二)第二种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以该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10件,占总判决书的7.25%。在这10起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有6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转让主要财产”的界定不明,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何谓“主要财产”,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所以在实践中判断的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上诉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中,案情简介:百市公司对外投资包括南京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持11.11%股权)、南京百市置业有限公司(持100%股权)、百市物业公司(持35%股权)、至正公司(持100%股权)、马鞍山华宁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持100%股权)、百福公司(持100%股权)、久本能源公司(持35%股权)。2012年8月10日,百市置业公司和百市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百市物业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和225万元股权转让给诚信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市公司是否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指公司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公司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其形态包括货币资金、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所谓财产转让是权利人为更有效地利用其财产而对部分财产进行调剂处理的经营活动。公司因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导致的财产形态变化均属于公司财产转让,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约束。百市公司还存在下列未召开股东会对外投资或者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①2011年6月与2011年3月15日的两次增资行为。②2012年8月7日,百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百市物业公司65%股权,即3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诚信公司。法院认为百市公司在上述企业经营中,对外投资、担保、收购、转让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等行为中涉及的交易总额较大,庄农提出回购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京卫公司将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转让给京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峰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两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都是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对转让股权的决议投反对票,与公司协商回购不成后诉至法院。可是在对“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上,第一个案件转让公司65%的股权,法院认定为系属于转让主要财产;而第二个案件中转让占总公司总资产51%的股权不属于转让主要财产,判决原告败诉。可见,在判断“转让主要财产”时,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第二,对于何为“转让”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对外投资”是不是属于“转让”行为,在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在上诉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农股权回购案中,法院对“转让”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对外投资行为也属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

(三)第三种情形: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以该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共有8件,占总判决数量的5.6%。进一步分析,其中胜诉的有5件。相对于上述其他两种回购的法定情形,该回购事由比较容易认定,有没有营业期限届满,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中就能看出来。在该种类型的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有:第一,根据文义解释,只有在公司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本应当解散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经营的情况下,才是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的法定事由。那么是否只有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才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在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案中,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酒店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2年5月8日,酒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经营期限由十年变更为无限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回购股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法院认为,只有在酒店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食品公司才能提出要求回购其股权。本案酒店公司经营期限2013年12月12日才届满,也没有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故食品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要求酒店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不符合回购情形,故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运营到第9年时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为一直经营。这一决议无疑对原告股东的投资造成了影响,让股东的资金在公司的账户中不能取出,这显然对股东预期投资的期待利益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形下,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有道理的。但法院却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存续期限进行修改时并未出现营业期限届满的情形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回购请求,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与公司营业9年后,只剩一年的营业期限时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一直经营,对公司来说只是时间长短的问题,对股东而言,就是关系到股权回购请求权能否行使的问题。法官在判决中以此理由驳回原告的诉求,显然很难信服。

第二,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能否成为股权回购的事由呢?考察国外一些的立法经验可以发现,大部分的都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修改也属于股东股权回购的法定事由。比如公司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的变更,都可能导致股东当初设立公司的初衷发生变化,使预期的期待利益落空。

(四)其他情形能否适用股权回购

由上可知,在除《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其他事项中,以“公司章程规定回购事由”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3件,占比2.2%;以“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13件,占比9.42%;以“职工持股”为由请求回购的判决3件,占比2.2%。笔者通过分析实践中的案件发现,在面对经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情形,对这些情形是否可适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问题是值得深思的。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股权回购案件,法院依然认可原告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在宁夏远东阿尔法淀粉饲料有限公司与杨进红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原告阿尔法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杨进红要求退股,并与阿尔法淀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阿尔法淀粉公司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2012年1月11日,被告杨进红在阿尔法淀粉公司处领取退股款40000元及股金利息10000元,并出具两张收条。后阿尔法淀粉公司与被告杨进红前往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被告杨进红辩称:阿尔法淀粉公司收购杨进红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阿尔法淀粉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未通知杨进红,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协议,杨进红仍系阿尔法淀粉公司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尔法淀粉公司收购杨进红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首先,阿尔法淀粉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对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其实质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禁止公司与股东均自愿由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且杨进红出具收条后已将股权证交回阿尔法淀粉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阿尔法淀粉公司与杨进红就杨进红所享有的股权由阿尔法淀粉公司回购是双方自愿的。故阿尔法淀粉公司收购杨进红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阿尔法淀粉公司已向杨进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将回购的股权重新分配于其他股东,因此杨进红已不再是阿尔法淀粉公司的股东。

六、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人合性,它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这种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基础,也是公司长久健康运营的基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于2005年引入到我国《公司法》中,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种合适的途径。总而言之,笔者通过对2009年至2017年九年的《公司法》第74条股权回购相关案件各项数据进行归纳、对比、分析,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这种类型的案件数量在实践中虽然不多,但是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第二,异议股东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充分得到利用,其应有的功能尚未完全发挥出来。第三,近年来法院的裁判结果发生了变化,原告胜诉与败诉的比例基本持平,与前些年法院驳回情形相比变化明显。希望在未来的立法中,能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期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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