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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②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也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某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 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债权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失踪自然人为失踪人。
(2)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并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来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继续享有,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仍须承担。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宣告失踪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民法通则》第21条第l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基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民通意见》第35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对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根据《民通意见》第32条的规定,在失踪期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其已经死亡的事实。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后者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1)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必须下落不明满4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84条的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同时,《民通意见》第26条规定,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或者在国外无法取得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死亡的条件之一,也是宣告死亡程序的开始。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③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即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民通意见》第29条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则应当宣告死亡。
(2)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效力相同,即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由于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客观上存在被宣告死亡人并未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日期与自然死亡的日期不一致的可能性。这就涉及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民通意见》第36条作了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死亡的宣告。根据《民通意见》第3"/条至第4.0条的规定,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①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已再婚的,保护现在的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 认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③如果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财产及 孳息外,还应当赔偿被宣告死亡自然人的有关损失。
④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 不予返还,但依照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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