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 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⑴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申请消防验收 ;
⑵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 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 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承办人 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 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并组织演练 ,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 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⑴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⑵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⑶实行 每日 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⑷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定期 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并确定责任人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
(一)大型 核设施单位、大型 发电厂、民用机场 、主要 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 较大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
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 较远 、被列为 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的 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 立即 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 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 必须立即赶赴 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 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